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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时间:2019-11-26 10:05
专业分工越细,交叉作业越多,安全生产就更复杂。《安全生产法》第45条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该法第101条规定了违反该义务的行政责任。但是,一旦发生职工受伤的生产安全事故,涉及的法律关系和纠纷诉讼则更多、更复杂。其中,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引起有关部门和广大职工更多的关注。
■基本案情:
更换蒸汽流量计施工人员被烫伤
2015年4月29日,承包人某施工公司,与发包人某生物材料公司,签订《零星设备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施工公司对生物材料公司的零星设备进行更换维修。其中,包括蒸汽流量计的更换。《生物材料公司安全要求——针对承包商》协议约定,施工公司应当为在生物材料公司处工作的工人办理工伤保险。但是,施工公司实际未履行双方约定的参加社会保险义务。
2015年5月1日上午,生物材料公司工作人员对施工公司的三名施工人员张某、郗某、闫某进行安全措施检查后,开具了生产作业证,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对蒸汽流量计进行更换。施工人员切割流量计、卸下流量计的过程中,管道中无水无气压,但在卸下流量计十几分钟后,突然从管道中流出热水,将施工人员闫某烫伤。
闫某被烫伤后,先被送往衡水桃城医院,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18万余元。其中,施工公司垫付医疗费165048元,闫某的家属自行支付医疗费20952元。
2015年7月24日,施工公司向一审桃城区法院提起追偿权纠纷诉讼,请求判令生物材料公司赔偿其为闫某垫付的医疗费165048元。9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第1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施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施工公司提起上诉,二审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衡民二终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生物材料公司偿还施工公司已向闫某垫付的医疗费用款165048元。
2016年3月21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闫某的工伤认定申请。5月16日,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闫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2016年11月18日,施工公司向一审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其与闫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等。2016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冀1102行初15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闫某为工伤,判决驳回施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施工公司不服,向二审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该工伤行政诉讼案的二审期间,2017年4月9日,施工公司与闫某签署了赔偿协议书。甲方为施工公司,乙方为闫某,协议书约定:1.甲方自愿赔偿乙方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损失共计101000元,2017年4月19日当面履行……3.乙方自行承担20952元医疗费已经包含在第一条中,由甲方向生物材料公司追偿,追偿回来的费用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双方签署该协议后,施工公司以双方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施工公司为追偿其已经向闫某支付的20952元的医疗费,以发包人生物材料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桃城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裁决:
施工公司有权向生物材料公司追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规定,由于第三人的侵权原因造成工伤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才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且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施工公司的追偿权是基于侵权责任产生,因生物材料公司的原因造成其工作人员的伤害取得的医疗费的追偿权。因此,施工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依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衡民二终字第632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即闫某被烫伤是因生物材料公司管理不当的造成的,生物材料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生物材料公司以施工公司应当为相关施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为由不予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次,本案所涉的医疗费20952元,虽在(2015)衡桃协民一初字第121号案件前已经实际产生,但该笔医疗费是由施工公司与闫某在2017年4月19日签订赔偿协议书时确定由施工公司向闫某垫付的,施工公司在其履行了给付义务后,依法取得追偿权。因此,生物材料公司辩称施工公司的主张属一事不再理,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如下:生物材料公司偿还施工公司已向闫某垫付的医疗费20952元。